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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企业清产核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20127117-3/2024-11062 分  类: 发文机关:省供销社 成文日期:2024-01-10 19:29 文 号:琼供〔2023〕42号 发布日期:2024-01-10 19:29 主题词: 时效性: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企业清产核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社机关各处室、直属(合作)各企业: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企业清产核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社理事会主任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
2023年5月8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
社有企业清产核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省社”)社有资产监管,规范社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业绩及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社有企业清产核资管理办法》(供销厅财〔2022〕13号)等制度规定,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相关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是指省社拥有控制权的出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根据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资本金的活动。
    第四条 社有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社有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省社财务审计处是社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部门,负责制定社有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组织省社直接要求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并对社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社可以要求社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社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社有企业提出申请报告:
    (一)合并、分立、解散、改制、重组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九条 社有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子企业。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子企业,应当附报有关名单并说明原因,经省社批准后可以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十条 社有企业所属下列子企业可以不列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接以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一)新成立不到 1 年的;
    (二)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
    (三)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十一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以及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账务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二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和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以及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价值重估是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进行重新估价。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且评估结果仍在有效期内,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四条 损溢认定是指省社依据清产核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十五条 资金核实是省社根据企业上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清产核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社有资本金数额。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六条 社有企业清产核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社提出清产核资要求或者社有企业提出申请报告;
    (二)由社有企业提出申请报告的,社有企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三)社有企业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社有企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社有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省社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社有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省社要求开展的外,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申请报告,报省社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供销集团及其所属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由供销集团董事会审议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告,并提报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资委”)研究审核,再提交省社理事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其他社有企业按其隶属关系拟定申请报告,并报社资委研究审核,再提交省社理事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省社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社有企业要按照省社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由主办单位报社资委研究审核后,再提交省社理事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社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情况简介;
    (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原因,并附报能够说明开展清产核资理由的相关文件或材料以及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相关决议;
    (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一般采用最接近经济行为的月末);
    (四)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五)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工作目标、办事机构情况、工作组织方式、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等;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省社在收到社有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和答复。
    (一)对于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文件或会议纪要;
    (二)对于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并告知原因。
    第二十条 社有企业经批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指定财务管理或资产管理等内设机构或者成立多部门组成的临时机构作为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社有企业应自省社批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6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各项主体工作,并按程序按企业隶属关系将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省社;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需报经省社同意。
    第二十二条 社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经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社收到社有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由财务审计处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再报省社社资委研究审核,并按程序提交省社理事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社有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省社出具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社有企业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并及时申报清查出来的问题,不得瞒报虚报。
    第二十六条 社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本企业内部户数清理工作,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或项目,明确工作范围,落实工作责任制。基本清查单位和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原则上按照企业产权关系划分和确定。
    第二十七条 社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账务清理工作,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进行全面清理,对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的各项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第二十八条 社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检查本企业在各种金融机构中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合规,对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坚决清理;对于账外账,一经发现,应当坚决纠正。认真清查公司总部及所有子企业的各项账外现金,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进行全面清理,并及时纳入账内。
    第二十九条 社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对企业总部及所属子企业对内或者对外的担保情况、财产抵押和司法诉讼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排队,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三十条 社有企业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各种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关于会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
    第三十一条 社有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认真组织力量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并由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资产盘点进行监盘。
    第三十二条 社有企业在组织资产清查时,应当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在盘点过程中要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好细致的核对工作,做到账实相符。
    (一)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对负债、权益认真清理,对于因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不实债权、债务进行甄别并及时改正;对清查出来的账外权益、负债要及时入账,以确保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权益的真实、准确。
    (二)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查实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否存在,核实对外投资初始成本的现有实际价值。
    第三十三条 社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应当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三十四条 社有企业在取得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相关证据和资料后,应当认真甄别各项证明材料的可靠性和合理性,并由承担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实和确认。
    第三十五条 社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要分清与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分工,明确工作关系,细化工作程序,分清工作责任。选择多家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社会中介机构为主审机构牵头负责,并明确主审所与协作所的分工、责任等关系。
    第三十六条 社有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工作,及时提供与清产核资相关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十七条 社有企业对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有充分证据的,应在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基础上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省社批准。原则上企业有消化能力的应以自行消化为主;确无消化能力的可按相关规定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三十八条 省社对企业经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基础工作后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重新核实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和社有资本金。
社有企业占用的社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评价其经营绩效及考核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三十九条 社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四十条 社有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社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一条 社有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社有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针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来的资产及财务管理等方面问题,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形成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分清管理责任,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四十三条 社有企业在清产核资基础上,应按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完善各项内控机制,加强对企业内部各级次的财务监督,建立资产损失责任制度,完善子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社有企业应当根据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对所属各子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进行认真分析,对确已资不抵债或不能持续经营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等工作措施,促进企业内部结构的调整,提高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第四十五条 社有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底稿,以备检查。

第六章 责 任

    第四十六条 社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或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省社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要求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四十八条 社有企业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社有资产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省社工作人员在社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省社机关纪委应当积极参与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对发现的严重违规违纪违法问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供销集团及其他社有企业应根据本办法明确清产核资工作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并报省社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社财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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